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丙○○
乙○○丁○○甲○○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戊○○之戶籍所在地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應分得之金錢,詎因相對人逾期未領取該存證信函而遭郵局退回,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仍遭駁回;按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址,抗告人實無從得知,且郵政送達之結果為招領逾期退回,則相對人是否拒領或因未居住該址而無人領取,同屬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又國內一般送達方式均採郵寄送達,而郵寄送達中,若相對人未能於郵差送達時收信,郵差均會制作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至郵局領取,其逾時退回者,即不生送達之效果,即無從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在法律上應可解為不知相對人居所,此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至於雖信封上收件人名字誤繕為 龔思粟 ,但此並非退回信件之理由,與本件是否應准予公示送達無關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此有卷附蓋有「招領逾期」之郵件信封一紙在卷可憑,已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且觀之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而查本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公同共有物出售之款項,惟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姓名誤繕為「龔思粟」,該意思通知並非對相對人所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意思通知存在,難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合法通知,從而,抗告人應以相對人正確姓名為送達,始能生意思通知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