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聲請人於94年1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收受判決,該案於94年2月25日始確定,業經本院調該案刑事偵審卷查閱無訛,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人於94年2月17日判決尚未確定前,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繕本及可供調查之證據,僅約略陳述證人之姓名等語,核與前揭規定均屬不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自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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