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2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再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3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2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提起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即應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雖以:本案之發生在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前提告,應與修法後不具效力,以致目前偵審未了,仍待相關案件終審,再提補正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明定:除本法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抗告人所稱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云云,即無理由,又抗告人迄猶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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