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40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鎯頭、美工刀、斧頭及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鎯頭、美工刀、斧頭及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丁○○(該2人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由乙○○駕駛Q4–7948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丁○○至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方元大理石工廠」內,持乙○○之父 吳阿賢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切斷器、風切管各2組作為工具,擅自切割戊○○所有置於該處之H型鋼骨,進而加以竊取之,總計竊得H型鋼骨9支,惟甫一得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切斷器、風切管各2組。
二、乙○○復另行起意,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由乙○○駕駛其父甲○○所有車號0000–KJ號自小貨車,搭載庚○○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共同持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鎯頭、美工刀、斧頭、電線剪各1支作為工具,竊取己○○所有該處騎樓上方之電纜線3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其2人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國路口之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乙○○所述復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亦分別指證其等H型鋼骨、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並有扣案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切斷器、風切管各2組,以及鎯頭、美工刀、斧頭、電線剪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計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被告庚○○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已相隔有10月之久,且所竊取他人財物之種類並不相同,同時參與共同竊取犯行之人亦不一致,顯見被告乙○○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被告庚○○則係於83年間因犯搶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素行較差,以及其等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後供生活之所需,卻不思乘年輕力壯以正當手段謀生,復參酌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鎯頭、美工刀、斧頭及電線剪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切斷器、風切管各2組,雖亦為被告乙○○持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被告乙○○之父甲○○所有之物,業經證人甲○○到庭指證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