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欣業公司)、陳樹木(下逕稱其姓名,與豐鵬欣業公司合稱抗告人)及 林慈愛 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9年3月18日108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抗告人及林慈愛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284元、豐鵬欣業公司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7,416元(下稱原處分);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即林慈愛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林慈愛,原裁定未併列林慈愛為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