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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