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聲請人 李俊平 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相對人 李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頁之第二十六行及第二十九行關於「 李正隆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振隆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頁之第二十九行、第三十行、第二頁之第三行、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第九行關於「 李國勝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國盛」。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