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桐洲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對被告賴桐洲提起上訴,其理由為:本案告訴人 李俊安 (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賴桐洲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係其口頭襌云云,起訴後法院審理時,亦復如此辯解,復經法院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之錄影,被告賴桐洲亦未悔悟坦承,足徵被告賴桐洲之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更無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況被告賴桐洲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際,尚有其他4名婦女見聞,致告訴人遭人格貶損之程度不輕,原審量刑時,似未予以考量斟酌。原審僅量處上開5千元之罰金刑,顯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桐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發之緣由,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下午經鄰居告知
被告之住處屋頂遭他人棄置食用後之炸鷄、垃圾,因告訴人與被告之住處相鄰,故而被告認係告訴人所為,並與被告之配偶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瞭解狀況、尋求溝通,詎告訴人疑因自知理虧,竟大聲喝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聲稱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云云,並惡意向被告潑水欲驅離被告,被告受到告訴人前開挑釁,始脫口「幹你娘勒」,核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蓋以告訴人隨意棄置垃圾在被告住處屋頂卻仍態度惡劣、甚至朝被告潑水之行為,乃為本案之導火線。而衡諸常情,倘若自己之住處屋頂遭人棄置垃圾、或被潑水,因而出口罵人,事屬人性,被罵之人理虧在前,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㈡又查關於被告之配偶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見被告所稱與其配偶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瞭解狀況、尋求溝通乙節,確屬無訛。
㈢告訴人亦曾以報紙塞水管、破壞被告住家廚房後方之白鐵窗
,告訴人甚至曾於109年5月11日3時50分7秒,謊報被告之住宅發生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立即出動消防車7輛、消防人員23名、救護車1輛趕赴現場,惟抵達現場並未發現有失火情況。於告訴人不斷擾鄰之情況下,被告並於109年8月26日後於住家頂樓裝置監視器,告訴人竟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幸檢察官明察,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由此足見告訴人聲稱被告不思妥善處理垃圾、刻意挑釁公然侮辱云云,純屬告訴人臨訟杜撰、子虛烏有。
㈣原審判決另以「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民事相關案件中調解不
成立之犯後態度」等語,作為量刑依據云云。惟原審前開所述之另案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立部分,該民事訴訟案件與本件所涉事實根本無關,其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採為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原審未遑詳查,竟予採納,亦有違誤。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
,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人格貶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對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屬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業經原審詳加審酌,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一語,此用詞在客觀上已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困窘,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性尊嚴,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係人格之負面評價,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足以減損被指涉人之聲譽無疑。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以該具侮辱意思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受到告訴人前開挑釁,始脫口『幹你娘勒』,核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云云,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互動狀態,依全案卷證,及證人 周秀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挑釁被告的言詞舉措,被告竟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已足使一般人聽聞該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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