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7日東檢松洪108毒偵416字第109901723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4915
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高浩能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所為非是;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粗工為業,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300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卷第6頁),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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