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0號抗告人 王美麗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對於債務人信晟布業有限公司陳清淵 、抗告人王美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36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彰銀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3萬0,157元。抗告人即於110年1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3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內部分存款係抗告人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1萬9,450元,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
「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惟查,執行法院前有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詢問系爭帳戶是否依法不得扣押?而經該局覆以:「查王美麗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05年9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核定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萬9,450元,匯入其指定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迄今仍持續按月發給中。又該款項係屬社會保險給付,其是否為依法不得扣押之給付,請依職權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2頁),抗告人固將勞保年金存入系爭帳戶;惟原法院亦有就系爭帳戶用途函詢彰銀東門分行,而經該行覆以:系爭帳戶性質為一般存款帳戶,非國民年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又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非僅定期匯入勞保年金,尚有其他款項轉存匯入,應認屬一般存款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年金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等情。則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自與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是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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