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理人 梁家榛 債務人 呂春華 (即 謝永祥 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濟夫 (即謝永祥之繼承人)債務人 吳秀枝 (即謝永祥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永裕 相對人 謝永義 相對人 謝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永祥(已歿)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確定期日為136年5月1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謝永祥於106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借款期限自至109年5月4日止,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案外人謝永祥自109年4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案外人謝永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因106年11月1日贈與相對人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並辦畢登記,另謝永祥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應由呂春華、謝濟夫、吳秀枝繼承其法律上地位。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又債務人呂春華(即謝永祥之繼承人)、謝濟夫(即謝永祥之繼承人)、吳秀枝(即謝永祥之繼承人)、相對人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卑南鄉│下賓朗││1224││8951.15│全部│相對人各持有││0│││││││││3分之1││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