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00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