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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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7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包(原共有 伍佰 小片,經取樣驗餘 肆佰玖 拾陸小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郵票1包(原共有500小片,經取樣驗餘496小片),經隨機抽樣4小片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奕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4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