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琍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琍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琍安與 王麗琇 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大樓6樓、5樓之住戶,王麗琇因認林琍安家中小孩時常於家中吵鬧、蹦跳產生噪音,而多次向林琍安反應未獲改善,雙方素有嫌隙。王麗琇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因認林琍安之小孩於家中喧鬧騷擾已產生噪音,遂夥同與其同住之 詹淑娟 上樓按壓林琍安住處門鈴,要求林琍安改善,雙方因而在林琍安上址6樓住處門口發生口角,惟因討論結果未達共識,王麗琇及詹淑娟即前往1樓請警衛處理後返回5樓住處。嗣林琍安認王麗琇屢次前往其住處按壓門鈴已構成騷擾,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王麗琇住處找王麗琇理論,2人復在王麗琇上址5樓大門外發生爭執,詎林琍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5樓配置電梯、樓梯且屬於該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處,辱罵王麗琇「賤人」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王麗琇之名譽。
二、案經王麗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援引認定被告林琍安構成犯罪之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人王麗琇、 曾淑娟 證述之證明力),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王麗琇、曾淑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2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門口,與王麗琇發生口角,待爭吵完畢王麗琇返家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王麗琇位於上址5樓住處門口與王麗琇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王麗琇與詹淑娟來伊家敲門,伊開門後王麗琇與詹淑娟看到伊家裡很安靜,沒有什麼聲音,王麗琇與詹淑娟就說「見鬼了」, 伊有 跟王麗琇、詹淑娟解釋有時候聲音不是從伊家理發出來的,但是她們都不聽,所以伊最後就跟王麗琇、詹淑娟說「妳們見鬼了,我們家小孩真的很安靜」,之後她們就走了,伊在伊家中想一想覺得伊沒有錯,伊2年來忍受她們來伊家按門鈴不下百次,有時候凌晨、有時候半夜,所以伊決定下去5樓按王麗琇家門鈴,請她們不要再騷擾伊,王麗琇開門後口氣很差地問伊來幹嘛,伊說伊要來解釋,但此時雙方還是口氣不好,所以沒有辦法解釋,也沒有溝通的必要,伊沒有再說什麼就離開了,伊不知道為何王麗琇要說伊罵她「賤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與告訴人、詹淑娟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門口因討論家中小孩是否蹦跳吵鬧一事而生爭執,待告訴人、詹淑娟返家後,被告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同址5樓住處討論相同事宜,雙方遂在上址5樓門口發生口角,被告於離去前辱罵告訴人「賤人」等語,告訴人即表示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2月19日上午7時許,林琍安家中小孩在樓上吵鬧,伊與室友詹淑娟受不了,就到6樓林琍安住處按門鈴請她管教小孩,因此發生爭執,伊與詹淑娟就到樓下請警衛處理,又在中庭遇到林琍安而發生口角,後來伊與詹淑娟就回到住處,約10時許林琍安到伊5樓住處按門鈴叫囂,伊們就起爭執,林琍安要回去前在伊住處外靠近電梯處罵伊一聲「賤人」,林琍安罵完就上樓,伊們住處一層樓有6戶住家,林琍安罵很大聲,而且是在走廊罵伊,走廊有迴音,住戶在家都聽得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2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伊有到林琍安住處按門鈴,因為伊覺得林琍安家中小孩在吵鬧,伊與詹淑娟一起上去,林琍安開門後否認她家小孩有吵鬧,此時伊與林琍安溝通的時候口氣、態度都不是很好,最後伊與詹淑娟就下去1樓請警衛制止,在1樓中庭的時候看到林琍安帶小孩出門,此時又有爭執,爭執過後伊與詹淑娟回到5樓,林琍安大概9、10點多才來按伊家門鈴,伊一個人應門後詹淑娟也有過來看,伊與林琍安就在門口爭吵,林琍安就直接罵伊「賤人」,後面沒有接其他文字,當時詹淑娟有在旁邊聽到,且林琍安罵得很大聲,當下伊就回說「我要告妳」,伊就進去家裡拿手機報警,之後警察有到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詹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2月19日上午7、8點左右林琍安的小孩在吵,王麗琇就去按林琍安家門鈴,2人就吵起來,伊到樓下請警衛上樓協助,警衛直接說沒辦法,只幫忙打電話報警,伊就在樓下等警察來,後來王麗琇下來找伊,又在中庭遇到林琍安帶小孩下來,她們2人又吵起來,後來伊與王麗琇就上樓回家,之後林琍安來按伊們住處門鈴,是王麗琇開門的,雙方在住處門口附近即樓梯上來的電梯口發生爭執幾分鐘,伊有聽到林琍安要離開前罵王麗琇「賤人」很大聲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2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有陪王麗琇去按林琍安6樓住處電鈴,因為林琍安家中小孩在吵,到6樓後雙方有爭執被告家中小孩吵鬧的事情,林琍安說她們家小孩很安靜、沒有在吵,但是有沒有說「見鬼了」伊沒有印象,該次爭吵沒有結論,伊就去
1樓找警衛,後來王麗琇、林琍安都有下來1樓,雙方又在1樓發生爭吵,也沒有結論,所以伊與王麗琇就回去5樓,過一段時間後林琍安有來按伊家門鈴,王麗琇開門後有走出去幾步並與林琍安發生爭吵,後來林琍安在伊家門口出去快到電梯的地方罵王麗琇「賤人」,該句話後面沒有接其他文字,伊只是聽到王麗琇馬上說「我要告妳」,林琍安就走樓梯回去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而告訴人與證人詹淑娟均係當場目擊、親身經歷見聞上開經過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並於本院審理時以隔離訊問方式分別經交互詰問,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且告訴人與證人詹淑娟雖長期因被告家中小孩喧鬧一事,與被告相處不睦,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當無甘冒涉犯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有說「見鬼了」,沒有罵告訴人「賤人」等語。惟查,被告辱罵告訴人「賤人」一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證述歷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見鬼了」這句話是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到6樓按其住家門鈴後發現其小孩沒有吵鬧時所說的,其當天10時許到告訴人位於5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最後要離開之前是說「妳們見鬼了,我們家小孩真的很安靜」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反面),是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縱使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吵時曾經提到「見鬼了」這3個字,後面亦緊接著「我們家小孩真的很安靜」等語,然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均證稱被告當天辱罵告訴人「賤人」等語後面並無接著其他詞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均可明確區分被告所述「妳們見鬼了,我們家小孩真的很安靜」及「賤人」這2句話之差異,而無誤認之情形至明。此外,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均陳稱當天發生爭執大家口氣、態度都很不好,佐以告訴人因長期認為樓上住戶即被告家中小孩有蹦跳、嬉鬧製造噪音之情形而多次前往溝通、理論,被告亦認為告訴人屢次到其住處按壓門鈴造成騷擾行為,雙方素來相處不睦,案發當天即101年2月19日上午
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在上址6樓門口發生口角,又於1樓警衛室、中庭處發生摩擦,再於同日10時許在告訴人5樓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是被告於當日多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認為告訴人誣指其小孩吵鬧之憤怒情緒下辱罵告訴人「賤人」一詞,尚非不可想見之事;甚以,告訴人於聽見被告罵「賤人」一詞後,馬上表示要提出告訴,且隨即進屋拿取手機報警,亦與一般人聽見他人侮辱自己時之反應及採取之防衛措施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所指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賤人」之行為,應非子虛,被告確實於陳述「妳們見鬼了,我們家小孩真的很安靜」等語之外,另有辱罵告訴人「賤人」等語無訛。
(三)末查,被告辱罵告訴人「賤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位於上址5樓住處門外配置電梯、樓梯之之公共空間處,且該大樓每層樓均有6戶住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詹淑娟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詹淑娟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在卷可參,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當屬該大樓住戶均得自由經過且共見共聞之處,與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本件被告在大樓配置電梯、樓梯之公共空間處對告訴人辱罵「賤人」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溝通途徑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遭受貶抑,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