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清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清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 陳國輝 所工作之「名家檳榔攤」前,手持其所有之鐮刀1支揮向陳國輝,陳國輝見狀閃開,李清華欲持鐮刀再次砍向陳國輝時,見陳國輝拾起身旁籃子阻擋,李清華遂停止揮刀並向陳國輝稱:「你給我記住、給我注意一點、給我小心一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陳國輝,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l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料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至鐮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