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馨方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D棟大樓5樓之
503號教室,因見該教室未上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教室內,徒手竊取 戴嘉妤 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 宋珮瑗 所有之藍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吳孟函 所有之綠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一卡通各1張)、 陳虹妏 所有之黑色相間皮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嗣許馨方欲離開時,為返回上開教室之學生 蔡承文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馨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珮瑗、吳孟函、陳虹妏及證人蔡承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嘉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戴嘉妤、告訴人宋珮瑗、吳孟函及陳虹妏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戴嘉妤、告訴人宋珮瑗、吳孟函及陳虹妏等4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戴嘉妤、告訴人宋珮瑗、吳孟函及陳虹妏,實際損害有限;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虹妏之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足額賠償告訴人陳虹妏,並獲得告訴人陳虹妏之宥恕,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被害人戴嘉妤、告訴人宋珮瑗、吳孟函等人竊得之前開物品及告訴人陳虹妏之黑色相間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戴嘉妤、告訴人宋珮瑗、吳孟函及陳虹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