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犯罪事實第2行部分更正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停車格內(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區○○街某停車場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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