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補充更正為「甲○○曾有賭博、竊盜等前科犯行,其中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7年8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7月15日,於88年7月3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㈡第四行「箱內」補充為「箱(未鎖)內」㈢第六行「LZ7-2835號」更正為「LZ7-283號」㈣末行「報警當場查獲」補充為「報警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暨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品行非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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