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 蔡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蔡明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無需扣除在途之期間。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因認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法。雖抗告意旨略稱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已寄出抗告狀,且因車禍不良於行,始以郵寄,請准予抗告云云,惟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法官何菁莪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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