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
林明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與告訴人 張淑萍 為夫妻,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明生為鄰居。告訴人張淑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8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被告林明生住處外,呼喚被告林明生後,被告林明生自其住處出來隨即與告訴人張淑萍發生口角,被告林明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報紙朝告訴人張淑萍臉部揮舞2下,致告訴人張淑萍受有臉部挫傷(4×3公分)之傷害,被告吳俊宏見聞後即加入爭執,復移動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被告林明生所有之腳踏車4下,致該腳踏車受損, 足生 損害於被告林明生,被告林明生見狀後隨即上前理論,被告吳俊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順勢將被告林明生推倒在地,致林明生受有左膝外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生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俊宏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俊宏因傷害、毀損;被告林明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俊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明生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
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明生與告訴人張淑萍;被告吳俊宏與被告林明生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