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822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原名 郭宋興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原名郭宋興)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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