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協議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出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二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乙○○,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出言辱罵甲○○稱其嫁了四、五個丈夫,很騷等語(誹謗部分未據告訴),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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