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於99年3月25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駕,遭警取締,罰款15000元及1800元,已於99年3月25日將罰款繳納完畢。惟原處分要吊扣異議人之小型汽車駕照1年,將使異議人家庭收入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3月25日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街與安樂四街,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遂予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9年3月25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
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5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吐氣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其飲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異議人縱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
㈢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雖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汽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等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甚至將因而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故本件異議人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在最長吊扣期間內(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1年),禁止其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㈤至於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及89年8月
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如前,交通部前開函文自不得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行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法應僅能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處分裁罰之違規事實有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