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吳信衡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E418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8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不外乎人情,本案既然已經維持原處分,我希望法官能判罰金,不要扣車牌半年,因為4個子女上下學都需要上訴人載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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