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六月二十日」應更正為「六月十日」、第九行「在不詳時、地將該機車典當」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號大眾當舖將該機車出質」。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願以每月為一期,分十期給付,合計賠償損害新臺幣五萬元,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