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告 許財富 被告 許嘉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79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單獨則以地號或建號稱之),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然參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可知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層增建部分,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報系爭房屋第三層增建部分之面積,並未表明該一、二層增建部分之面積及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未提出上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1799建物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㈠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增建部分之面積(請以平方公尺表示)、㈡系爭房地(含一、二、三層增建部分)於起訴時(即110年10月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㈢系爭房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