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慶選任辯護人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嘉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marx陳」、「AlstonLin」之成年人(下稱「marx陳」、「AlstonLin」)後,按「AlstonLin」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AlstonLin」指定之人,並將該帳戶密碼透過LINE告知「AlstonLin」,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前揭帳戶金融卡。「marx陳」、「AlstonLi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
3人以上),於109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薛惠英 ,佯稱為薛惠英之女,表示亟需用錢云云,致薛惠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嘉慶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致薛惠英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薛惠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1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惠英於警詢中證述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9620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辯稱係因「marx陳」、「Alst
onLin」向其稱提供帳戶可申辦貸款,而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依指示寄予指定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於10
5年間,亦曾因欲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遭他人作為提領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工具,遭警方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偵查,嗣檢察官雖以被告係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有所預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然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尤應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用途、目的詳細瞭解及確認,且其於警詢時亦稱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確可預見「marx陳」、「Alston
Lin」可能是為詐騙他人而蒐集帳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marx陳」、「AlstonLin」等人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等指定之人後,該郵局帳戶之即可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實際操控,換言之,雖然該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郵局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知悉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後,他人即可以該帳戶領取款項(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而被告仍依「marx陳」、「AlstonLin」等人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確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x陳」、「Alston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詐騙告訴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亦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罪已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0年7月29日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於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其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又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