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聰
龔錦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文聰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六合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六張街194巷與六張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右側有被告兼告訴人龔錦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張街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預作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往前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廖文聰受有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龔錦振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文聰、龔錦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廖文聰、龔錦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龔錦振、廖文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