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4條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裸露身體隨處走動之地點係廢棄校舍,固無師生在此處上課,惟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裸露身體隨處走動,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另被告將自己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檔案上傳至自己推特社群網站之相簿,而使特定多數之推特好友及不特定之網路追蹤者,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而瀏覽之(見偵卷第16頁),而上述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連結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惟被告係以手機網路傳送猥褻相片檔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廢棄校舍裸露身體,隨處走動,並拍攝裸體照
片,將之上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其性質應為電磁記錄,被告本案以手機上傳之相片,據被告供稱均已刪除(見偵卷第6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猥褻影像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見偵卷第19至28頁、第33頁),乃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上網蒐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6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某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旭光國小廢棄校舍內全裸行走並拍攝照片後,隨即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路,以「朱熊虎@chu_bear_1069」之帳戶登入TWITTER推特社群網站(下稱推特)後,將所拍攝將足以引起、刺激性慾,並使一般人感到羞恥嫌惡之裸露男性生殖器官照片上傳至該帳戶內,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觀覽該等猥褻照片。嗣因網路使用者發現該等圖片後投書媒體,經員警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推特網頁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1)。
(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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