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睿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宸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宸睿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上午8時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李宸睿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通知於107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到場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宸睿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當時有住院,住院時有喝美沙冬,警方採尿所驗得之濃度僅302ng/mL,或係因其之前吃藥所引起,且其已很久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辯護意旨亦請本院將被告尿液送請複驗,以查明真實等詞。惟查:
(一)首按「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2款、第8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並明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然就尿液檢體之複驗,依同上準則第24條又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之規定,尿液進行複驗者,其判定陰性或陽性之標準係以該尿液複驗結果是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判定為陽性;若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則判定為陰性;可知尿液複驗判定標準之閾值與尿液例行檢驗之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判定標準之閾值,顯屬互異。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例行檢驗之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係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嗎啡:300ng/mL或可待因:300ng/mL作為其閾值,祇要在該閾值以上即判定為陽性,若在該閾值以下,則判定為陰性;然而,施用海洛因犯嫌者其尿液複驗之閾值則為「最低可定量濃度」,高於該最低可定量濃度者,則判定陽性,若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則判定為陰性。此均有前揭準則之上開各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宸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例行檢驗之初步檢驗結果(以免疫學分析法)認定鴉片類陽性,再經確認檢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其尿液嗎啡302ng/mL,逾嗎啡例行檢驗確認檢驗之閾值300ng/mL,是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判定為陽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判定被告尿液施用海洛因之檢驗結果為陽性,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海洛因施用犯嫌者之尿液例行檢驗之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之判定標準之規定,自屬有據。其次,辯護人於審理請求就被告經警方採尿之另一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意旨,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將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該公司複驗之檢驗結果仍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298ng/mL,高於複驗之嗎啡閾值即45ng/mL,故檢驗結果仍判定為陽性,此均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該公司複驗之閾值係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為「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亦據上開檢驗報告之記載明確,可知複驗之閾值確實與與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閾值顯不相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嗎啡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5ng/mL(若核諸被告尿液例行檢驗之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之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則為40ng/mL),足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被告複驗之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298ng/mL,既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5ng/mL,則該公司上開檢驗報告即判定為被告尿液為嗎啡陽性,衡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亦有所本。是以辯護意旨一再以被告尿液複驗嗎啡檢出結果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300ng/mL例行檢驗之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之閾值云云,而以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忽視該準則第24條就尿液複驗之閾值係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之特別規定,而生誤會,因此,辯護人就此所辯既與前揭尿液檢驗之法令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偵卷第23~26頁),證明其有喝美沙冬及服用藥物云云。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告於童綜合醫院所服用之「美沙冬」、「Keflex」、「Celebrex」等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該研究所10
7年9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6620號函之說明可據(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以其服藥而致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美沙冬等藥物所致云云,亦無非徒託空言,顯屬無據,當不可信。從而,採集被告尿液經例行檢驗與複驗既均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四)復以被告前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宸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104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於91年間有竊盜犯行,94年間之公共危險犯行,94、98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本案前已屢有犯行且皆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均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然於94、98年間陸續仍有施用毒品犯行,皆由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亦如前述,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長期、反覆為因毒品施用涉案,雖屢經勒戒處遇及多次罪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被告有用毒之習慣,自應予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使被告勿再陷溺於毒品之施用,又以其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