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
(二)理由部分:
1、被告鄭楷叡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施用K菸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⑵且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
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是被告於10
7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2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23476ng/ml,足見被告在該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拘束之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辯稱於為警查獲前4日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鄭楷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叡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至106年10月10日止。復於上開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QK汽車旅館308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其友人 林家麒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林家麒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復經警徵得鄭楷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楷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11月10日晚上9點多,在中壢區凱悅KTV包廂內抽K菸,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鄭柏叡 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至
106年10月10日止,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