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
二、案經 林美 容、 李筱 曼、王 志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華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100、101頁)。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王志遠 於警詢時固陳稱:遭竊 萬寶 龍牌手錶1支、愛 馬仕 牌手錶1支、 瑪莎拉 蒂牌手錶1支、不詳品牌手錶1支、 藍寶 石戒指1只、鑽戒1只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一開始我應該記錯了,後來我翻一下裡面的盒子,應該是遭竊 萬寶龍 牌手錶1支、 愛馬仕 牌手錶1支、 瑪莎拉蒂 牌手錶1支及藍寶石戒指1只,警詢時稱還有不詳品牌手錶1支、鑽戒1只遭竊,是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起訴書原載被告竊取不詳品牌手錶1支、鑽戒1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信用卡,惟查:
⒈證人 林美容 於警詢時指稱、證稱:於107年6月9日,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家中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兆豐 銀行信用卡3張、金飾等語(見偵字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3張信用卡,其中1張申辦人是我,其中2張申辦人是我先生 黃溪河 ,3張信用卡均係放在3樓主臥房之抽屜,於107年6月10日發現家中遭竊後,我有去檢查一遍,3張信用卡都不見了,我們馬上於107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兆豐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於107年9月27日以兆銀卡字第1070000309號函(見本院卷第81、92頁)表示:林美容於107年6月10日來電表示家中遭竊,故掛失申辦人為其本人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黃溪河於107年6月10日來電表示家中遭竊,故掛失申辦人為其本人之信用卡2張(卡號均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告訴人林美容及其配偶黃溪河於107年6月10日發現家中遭竊時,即檢查而發現上開3張信用卡不見,旋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3張信用卡,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容所指稱、證稱:其及其配偶黃溪河所申辦之信用卡共3張於107年6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遭竊等語,應足採信。
⒉證人李 筱曼 於警詢時指稱、證稱:於10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
○○區○○街○○號3樓遭竊現金3千元、華南銀行信用卡3張等語(見偵字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員工 鄧清嬿 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就打電話給我,我於同日下午3、4時許回到辦公室,我回來檢查後發現信用卡遭竊,當天傍晚就向銀行掛失,我全部找過了,就該3張信用卡找不到,我的辦公室只有我和我一個員工會進出,我有和該員工確認過,該員工並沒有拿該3張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於107年9月26日以個行營字第1070086503號函(見本院卷第82、83頁)表示: 李筱曼 於107年7月10日因遺失卡片申請掛失申辦人為李筱曼之信用卡3張(卡號均詳卷)等語。可見,告訴人李筱曼於107年7月10日經其員工鄧清嬿告知公司遭竊後,當天即返回公司檢查而發現上開3張信用卡不見,旋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3張信用卡,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李筱曼所指稱、證稱:其所有之信用卡共3張於10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遭竊等語,應足採信。
㈢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林美容之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證人林美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6月10日發現家中遭竊後,我有去檢查,放在3樓房間衣櫃內之金飾一批均不見了,購買證明係和金飾放在一起,一起遭竊,我沒有該批金飾之相片,故我無法提出購買或持有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則告訴人林美容原持有金飾一批,且該批金飾係於107年6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至8時23分許遭竊之情,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容之指述、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林美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現遭竊前,最後一次見到這些金飾是在1個月前,於107年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107年5月間至107年6月9日被告至告訴人林美容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行竊時,尚距約1個月之時間,則該批金飾是否前於該段期間內已因告訴人林美容未察覺之原因不見,並非全然不可能,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竊取金飾一批。
㈣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
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就第1、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甲案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管領之財物,損及其等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㈢王志遠所遭竊之財物其中部分已扣案發還或扣案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㈣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見解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㈣、㈤「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被害人,其中各次所竊得之現金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林美容、告訴人林美容之配偶黃溪河、告訴人李筱曼均已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所得部分,查:
⒈其中瑪莎拉蒂手錶1支,業於被告在107年7月16日遭警查獲
後,經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嗣並經警發還告訴人王志遠具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3頁),足認該瑪莎拉蒂手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志遠,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其中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 馬仕牌 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變賣所得共計2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4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10,900元,係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變賣所得25,000元花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64頁)。惟被告上開所稱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變賣所得共計25,000元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市價,該萬寶龍牌手錶1支為113,680元、該愛馬仕牌手錶1支為246,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被告雖稱事後變賣所得僅25,000元,然與證人王志遠所稱之目前市價差距甚遠,實難遽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萬寶龍牌手錶1支、愛馬仕牌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扣除相當於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10,900元部分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變賣所得花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現金10,9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㈢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之毒品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拖鞋、黑色安全帽,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拖鞋係我所有,且係我本案各次竊盜時所穿之拖鞋,亦係我日常生活所穿之鞋子。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黑色安全帽,係我所有,且係我本案各次去竊盜,在路上騎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亦係我平常騎機車所戴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拖鞋、黑色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各次竊盜時所穿之拖鞋及去竊盜路上騎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惟均與一般人所穿之鞋子、所戴之安全帽無異,是均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竊得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罪刑│沒收││號│點│財物││││││├─┼────┼───┼───┼──────┼─────────┼────┼────┤│㈠│107年(│現金│林美容│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起訴書誤│1萬元│(提出│自己不法所有│、本院審理時之陳│踰越牆垣│犯罪所得│││載為106│、兆豐│告訴)│,基於竊盜之│述(見偵字卷第22│及安全設│現金新臺│││年,業經│銀行信││犯意,於左列│、39頁、本院卷第│備侵入住│幣壹萬元│││公訴檢察│用卡3││時間,至左列│17、100頁)、│宅竊盜罪│沒收之,│││官當庭更│張(其││地點後,攀越│⑵證人林美容於警詢│,累犯,│於全部或│││正)6月9│中1張││該址後方圍牆│、本院審理時之證│處有期徒│一部不能│││日晚間7│申辦人││,攀爬至2樓│述(見偵字卷第53│刑拾壹月│沒收或不│││時15分許│為林美││,打開2樓未│頁、本院卷第52至│。│宜執行沒│││至8時23│容、其││上鎖之窗戶,│56頁)、││收時,追│││分許,臺│中2張││從窗戶侵入該│⑶107年7月11日偵查││徵其價額│││中市大雅│申辦人││屋內,在屋內│報告(見他字卷第││。○○○區○○路│為林美││3樓房間內,│13至15、54至56頁│││││76巷11號│容之配││徒手竊取林美│)、│││││之林美容│偶黃溪││容所有左列之│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住處│河)(││現金、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起訴書││得手後,旋即│見他字卷第16至25││││││原另載││離開現場。│、57至66頁、偵字││││││金飾一│││卷第59至74頁)、││││││批,應│││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更正│││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刪除)│││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75至86頁)、│││││││││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7年9月27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309號函(見本院│││││││││卷第81、92頁)│││├─┼────┼───┼───┼──────┼─────────┼────┼────┤│㈡│於107年7│現金│李筱曼│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月10日凌│3,000│(提出│自己不法所有│、本院審理時之陳│踰越安全│犯罪所得│││晨2時3分│元、華│告訴)│,基於竊盜之│述(見偵字卷第22│設備竊盜│現金新臺│││許至2時│南銀行││犯意,於左列│、39、40頁、本院│罪,累犯│幣參仟元│││47分許,│信用卡││時間,至左列│卷第17、101頁)│,處有期│沒收之,│││臺中市豐│3張(││地點後,攀爬│、│徒刑拾月│於全部或│││原區博愛│申辦人││該屋後方鐵架│⑵證人李筱曼於警詢│。│一部不能│││街11號3│均為李││至該址隔壁之│、本院審理時之證││沒收或不│││樓李筱曼│筱曼)││陽臺,再從該│述(見偵字卷第87││宜執行沒│││經營之「│││陽臺打開上址│、88頁、本院卷第││收時,追│││你想有限│││3樓未上鎖之│56至59頁)、││徵其價額│││公司」│││窗戶,從窗戶│⑶證人鄧清嬿於警詢││。││││││侵入該屋內,│時之證述(見偵字││││││││徒手竊取李筱│卷第89、90頁)、││││││││曼所有左列之│⑷現場照片、監視錄││││││││現金、物品,│影畫面翻拍照片(││││││││得手後,旋即│見偵字卷第94至99││││││││離開現場。│頁)、│││││││││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26日個行營│││││││││字第1070086503號│││││││││函(見本院卷第82│││││││││、83頁)│││├─┼────┼───┼───┼──────┼─────────┼────┼────┤│㈢│於107年7│萬寶龍│王志遠│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扣案如附│││月8日晚│牌手錶│(提出│自己不法所有│、本院審理時之自│踰越安全│表二編號│││間8時6分│1支、│告訴)│,基於竊盜之│白(見偵字卷第22│設備侵入│㈨所示之│││許至9時│愛馬仕││犯意,於左列│、40頁、本院卷第│住宅竊盜│犯罪所得│││43分許,│牌手錶││時間,至左列│17、101頁)、│罪,累犯│變得之現│││臺中市豐│1支、││地點後,自左│⑵證人王志遠於警詢│,處有期│金新臺幣│││原區直興│瑪莎拉││列房屋隔壁相│、本院審理時之證│徒刑壹年│壹萬零玖│││街198號│蒂牌手││鄰施工中之樓│述(見他字卷第5│參月。│佰元沒收│││王志遠住│錶1支││房上3樓後,│、46頁、偵字卷第││之;未扣│││處│、藍寶││再翻越矮牆至│100、101頁、本院││案之犯罪││││石戒指││隔壁房屋頂樓│卷第95、96頁)、││所得萬寶││││1只(││,並爬過隔壁│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龍牌手錶││││起訴書││房屋頂樓圍牆│照片(見他字卷第││壹支、愛││││原另載││至左列房屋3│7至10、48至51頁││馬仕牌手││││不詳品││樓陽臺,打開│、偵字卷第104至││錶壹支、││││牌手錶││3樓未上鎖之│109頁)、││藍寶石戒││││1支、││陽臺落地窗,│⑷機車車行紀錄(見││指壹只,││││鑽戒1││從該落地窗侵│他字卷第12、53頁││扣除相當││││只,業││入屋內,再至│)、││於附表二││││經公訴││2樓徒手竊取│⑸107年7月14日偵查││編號㈨所││││檢察官││王志遠所有之│報告(見他字卷第││示之現金││││當庭更││左列物品,得│43至45頁)、││新臺幣壹││││正刪除││手後,旋即離│⑹本院107年度聲搜││萬零玖佰││││)││開現場。【嗣│字第001190號搜索││元部分後││││││瑪莎拉蒂手錶│票、臺中市政府警││,均沒收││││││1支已扣案如│察局豐原分局搜索││之,於全││││││附表二編號㈥│扣押筆錄、扣押物││部或一部││││││,並已發還王│品目錄表(見偵字││不能沒收││││││志遠;萬寶龍│卷第42至47頁)、││或不宜執││││││牌手錶1支、│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沒收時││││││愛馬仕牌手錶│(見偵字卷第102││,追徵其││││││1支、藍寶石│頁)、扣案物照片││價額。││││││戒指1只經張│(見偵字卷第103││││││││華成變賣所得│頁)、││││││││花剩之款項│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900元扣案│警察局107年8月7││││││││如附表二編號│日刑紋字第107007││││││││㈨所示】│33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㈨所示之物、│││││││││現金│││├─┼────┼───┼───┼──────┼─────────┼────┼────┤│㈣│107年6月│現金│陳 淑如 │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20日晚間│14,000││自己不法所有│、本院審理時之自│竊盜罪,│犯罪所得│││10時3分│元││,基於竊盜之│白(見偵字卷第23│累犯,處│現金新臺│││許至10時│││犯意,於左列│、40頁、本院卷第│有期徒刑│幣壹萬肆│││20分許,│││時間,至左列│17、18、101頁)│伍月,如│仟元沒收│││臺中市后│││地點後,在該│、│易科罰金│之,於全│││里區成功│││址後方打開未│⑵證人 陳淑如 於警詢│,以新臺│部或一部│││路15號陳│││上鎖之後門後│之證述(見偵字卷│幣壹仟元│不能沒收│││淑如經營│││,從該後門進│第111、112頁)、│折算壹日│或不宜執│││之「 伊妮 │││入屋內,徒手│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行沒收時│││美咖啡店│││竊取陳淑如所│照片(見偵字卷第││,追徵其│││」│││有之左列現金│113至117頁)││價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㈤│107年7月│現金│陳淑如│張華成意圖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張華成犯│未扣案之│││4日晚間│1,650││自己不法所有│、本院審理時之自│踰越安全│犯罪所得│││9時57分│元││,基於竊盜之│白(見偵字卷第23│設備竊盜│現金新臺│││許至10時│││犯意,於左列│、40、40頁、本院│罪,累犯│幣壹仟陸│││22分許,│││時間,至左列│卷第18、101頁)│,處有期│佰伍拾元│││臺中市后│││地點後,自該│、│徒刑玖月│沒收之,│││里區成功│││址1樓後方冷│⑵證人陳淑如於警詢│。│於全部或│││路15號陳│││氣鐵架攀爬至│之證述(見偵字卷││一部不能│││淑如經營│││2樓,打開2樓│第118至120頁)、││沒收或不│││之「伊妮│││未上鎖之窗戶│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宜執行沒│││美咖啡店│││,從該窗戶進│照片(見偵字卷第││收時,追│││」│││入屋內後,徒│122、123頁)││徵其價額││││││手竊取陳淑如│││。││││││所有之左列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安非他命1包││├──┼───────────┼───────────┤│㈡│安非他命1包││├──┼───────────┼───────────┤│㈢│ 海洛因 1包││├──┼───────────┼───────────┤│㈣│海洛因1包││├──┼───────────┼───────────┤│㈤│吸食器2組││├──┼───────────┼───────────┤│㈥│瑪莎拉蒂手錶1支│已發還告訴人王志遠│├──┼───────────┼───────────┤│㈦│拖鞋1雙││├──┼───────────┼───────────┤│㈧│安全帽1頂││├──┼───────────┼───────────┤│㈨│現金新臺幣10,900元│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字卷第132頁背面│├──┴───────────┴───────────┤│扣案時持有人:張華成││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字卷第47頁│└──────────────────────────┘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他字卷││)107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偵字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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