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劉又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夢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夢雄間雖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惟該事件業經雙方當事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未於首揭條文所示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而遲至111年4月25日始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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