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盛指定辯護人邱佩芳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第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志榮 、 蕭世和 、 林德恩 、 陳姿 瑢、 陳仕文 等人。 嗣因 警對被告許燕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燕盛住所實施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10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立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相關證據1許燕盛謝志榮112年12月6日20時1分許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許燕盛住所內(下稱許燕盛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5公克)、1,000元謝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許燕盛住處,進入屋內,交付1,000元與許燕盛,許燕盛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謝志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許燕盛謝志榮113年1月5日12時12分 許許燕盛 住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9公克)、2,000元謝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許燕盛住處,進入屋內,交付2,000元與許燕盛,許燕盛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謝志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許燕盛蕭世和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許燕盛住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蕭世和搭載 陳淑芳 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燕盛住處,進入屋內,由蕭世和與許燕盛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蕭世和,證人 陳淑芬 在場有見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許燕盛林德恩 陳姿瑢 112年12月24日11時06分許燕盛住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合資之林德恩及陳姿瑢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燕盛住處,由陳姿瑢進入屋內,許燕盛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姿瑢。1.通訊監察譯文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許燕盛林德恩陳姿瑢112年12月25日13時07分許燕盛住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合資之林德恩及陳姿瑢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燕盛住處,由林德恩進入屋內,許燕盛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德恩。1.通訊監察譯文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許燕盛林德恩陳姿瑢112年12月29日13時31分許燕盛住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合資之林德恩及陳姿瑢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燕盛住處,由陳姿瑢進入屋內,許燕盛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姿瑢。1.通訊監察譯文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許燕盛陳仕文112年12月16日15時59分許燕盛住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2,000元陳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燕盛住處,進入屋內,許燕盛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仕文。1.通訊監察譯文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