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秉達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端 烜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紀 勇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0號、109年度偵字第22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76號、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109年度偵字第79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紀勇廷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紀勇廷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蔡秉達、 吳端烜 (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為無罪,詳如後述)、紀勇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紀勇廷向蔡秉達表示欲購買之大麻花,蔡秉達即或與吳端烜、或與不詳之人謀議,由吳端烜或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從美國以國際郵包寄送毒品之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推由紀勇廷尋覓收件者,約定每成功取得大麻花包裹1件,紀勇廷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且紀勇廷所訂購之大麻花單價即從每公克800元降為700元,而蔡秉達則可分得每件包裹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紀勇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找 陳歆潼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許諾給予報酬,而陳歆潼因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賺取前揭報酬,仍與蔡秉達、紀勇廷共同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紀勇廷代為領取包裹,紀勇廷並與陳歆潼約定如大麻花包裹成功送達,將給予一定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1日前某時,以「 林哲誠 」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9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嗣陳歆潼即於108年12月11日在 其斯 時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順誠 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麗蘭 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300公克後,即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松江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將3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1萬元價金,並另交付紀勇廷8,000元之報酬,紀勇廷則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勇廷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元至陳歆潼之子 簡昱祥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歆潼(下稱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蔡秉達嗣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
㈡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5日前某時,以「 陳明恩 」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12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嗣陳歆潼即於108年12月15日在上址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上址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400公克後,即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喬治 商職對面酒吧,將4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8萬元價金,並另交付紀勇廷8,000元之報酬,紀勇廷則以上開方式匯款3,000元報酬予陳歆潼,蔡秉達嗣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
㈢吳端烜於108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 陳曉蕾 」為收件人、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16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嗣陳歆潼即於108年12月18日在上址,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上開包裹,並將上情通知陳歆潼,陳歆潼則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並回報大麻花包裹已到,紀勇廷再通知蔡秉達,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
108年12月18日下午9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上址居所,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開拆、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之大麻花重量300公克後,將剩餘大麻裝入提袋內先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吳端烜居所交付吳端烜,後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伯心氣功調理中心附近之撫遠街,將3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於扣除紀勇廷應分得之8,000元報酬後取得20萬2,000元,嗣於109年1月3日將前開剩餘款項裝入紅色提袋內上繳吳端烜。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再以無摺存款轉帳3,000元至陳歆潼之子簡昱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歆潼,蔡秉達則分得上開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
㈣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 吳昕宜 」為收件人
、「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340巷10號之1」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於108年12月22日自美國起運,以空運方式,載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輸入我國,並將包裹即將運達等情告知蔡秉達,由蔡秉達以通訊軟體與紀勇廷聯繫告知包裹即將到貨,紀勇廷即以通訊軟體告知陳歆潼將有包裹到貨。而後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上開貨物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惟因察覺上開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花(毛重共計926公克),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包裹;嗣陳歆潼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後,隨即由埋伏之警員查獲,循線查知悉上情,並分別於109年1月6日持拘票拘提蔡秉達、紀勇廷到案。
二、吳端烜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1200元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109年1月15日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1張(88小張,毛重2.5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0、卷㈡127至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蔡秉達、紀勇廷部分:被告蔡秉達於偵查、原審、本院均為坦認犯行之表示、紀勇廷於偵查、原審坦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本院均為坦認犯行之表示(聲羈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128頁、卷㈡第146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5頁、本院卷㈠第240頁、卷㈡147至154頁),且有證人 莊子鋒 、陳麗蘭、 連棋翔 及同案被告陳歆潼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吳端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端烜固坦承蔡秉達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收受蔡秉達交付之提袋,惟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上開2次與蔡秉達見面,是他拿要還給SAM的錢給我等語(見5929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㈠第144-14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秉達供稱確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端烜與蔡秉達見面係交付上開借款,與本案無關;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故不能僅以手機內有大麻圖樣即認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共同被告蔡秉達就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前後指述不一,有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蔡秉達非無可能係因供出來源能減刑,碰巧因為知悉被告吳端烜有吸用大麻,而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端烜,且被告吳端烜有上網搜尋DHL之紀錄,但DHL已回函表示沒有與中天合作過,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提單編號亦非DHL所承攬的等語,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紀勇廷
在108年11月30日前1、2週,問我有沒有管道買到大麻,我就想到吳端烜,因為吳端烜曾告知我他有管道可以進口大麻,但需要提供收件人,經吳端烜應允並表示需要提供收件人,我就向紀勇廷回覆此事,紀勇廷就找陳歆潼提供地址做為大麻包裹之收貨地,所以紀勇廷知道寄來的包裹就是大麻花,我也有跟紀勇廷說是從美國寄來的,有和紀勇廷講好每次運輸要給紀勇廷報酬8,000元,也會因此使紀勇廷購買大麻的價格較為便宜,但我不清楚紀勇廷有沒有分錢給他找來收件的人;陳歆潼收貨完之後,我再經由紀勇廷告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我再將包裹拿給吳端烜,108年12月11日、15日、18日的包裹內都是大麻,我都有開拆,是用濾水器內的濾心夾藏大麻,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只有分裝紀勇廷提前跟我說他需要的部分,108年12月5日對話紀錄之幫我留、鈔票500元,就是指要500公克;108年12月11日我拿到包裹,分裝後隔日將紀勇廷要買的大麻花300公克拿去全聯門口交給紀勇廷,因為那次只能賣300公克給紀勇廷,所以向其收21萬元,並交付8,000元報酬給紀勇廷;15日我拿到包裹後也有分裝紀勇廷要的數量400公克,16日拿到喬治高職對面酒吧拿400公克給紀勇廷,向其收28萬元,也有交付8,000元報酬給紀勇廷;18日我拿到包裹後也是分裝紀勇廷要的數量300公克,隔日先將剩下的大麻拿去給吳端烜,20日在我工作地點附近交給紀勇廷,向其收21萬元,這次報酬是由21萬裡面的價金扣除8,000元,沒有另外再支付8,000元;第4次包裹沒有成功,紀勇廷有告訴我陳歆潼被抓了等語(見2200偵卷一第423-431、466-467頁,34400偵卷第131-138頁,原審卷㈠第386-443頁)。
㈡其中本次包裹係於108年12月16日自美國起運,經被告蔡秉達
於同年月17日通知紀勇廷該包裹將於18日送達,紀勇廷聯繫陳歆潼安排收件取貨事宜後,由蔡秉達於同年月18日下午9時56分日前往順成檳榔攤取得,嗣經蔡秉達開拆、分裝紀勇廷所需之300公克後,將剩餘之大麻裝入提袋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11時許攜至吳端烜住處交付,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8時許,將紀勇廷所需大麻在工作地點附近交付紀勇廷,並向其收取扣除紀勇廷應分得報酬8,000元後之價金20萬2,000元,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將上開款項攜至吳端烜住處交付吳端烜等情,業經證人蔡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對話紀錄顯示:「(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45分)蔡秉達:今天打來說在海關那邊還沒進來」等語(見2200偵卷㈡第82頁),其時間甚具密接性。佐以被告吳端烜曾於108年12月15日以語言訊息傳送友人「wawa」稱:「wawa讓你知道一下,那個新的東西到了,就那個比較沈的那種白金,如果需要讓我早點知道,因為外面很多人下訂單,有人付訂金先打」等語,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所附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2200偵卷㈡第140頁),而被告蔡秉達於偵訊時亦證稱:吳端烜曾告知「白金」是大麻的一種品種等語(見34400偵卷第13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蔡秉達證述此次大麻包裹係由被告吳端烜安排購買、運輸入臺、並通知其到貨與否等情,確屬可信。
㈢雖被告吳端烜辯稱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係分別向
蔡秉達拿取20萬元、10萬元,並非大麻,且該款項係被告蔡秉達交付代為清償蔡秉達對SAM之欠款等語,然蔡秉達就其係於108年12月19日交付剩餘大麻、109年1月3日交付紀勇廷價金20幾萬元,與吳端烜並無本案以外之金錢往來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見2200偵卷㈠第75-76、436、465-469頁,原審卷㈠第401-402頁),至蔡秉達與SAM間有無借貸關係,其於偵查中僅稱:吳端烜曾提過SAM,SAM在美國幫他賣毒品咖啡包、大麻、搖頭丸等語(見3527偵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與SAM之間沒有金錢往來,彼此無借貸關係,且無SAM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欠SAM幾萬元,沒有印象欠多少錢,我向紀勇廷收回來的錢全部都交給吳端烜,由吳端烜看要給我多少報酬,就直接還給SAM等,吳端烜會再跟我說他總共給了多少錢給SAM,SAM也會跟我說我跟他還有沒有債務積欠之問題,本案分到的報酬只有3次,實際還多少我沒有辦法確定,我跟SAM的債務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4-415、427-248、440-443頁)。且被告蔡秉達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SAM之前有借10萬元,因為我欠SAM,SAM又欠吳端烜,當時我欠SAM的錢就轉給吳端烜,欠款債務跟毒品款項交付無關,吳端烜所講10萬、20萬元與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是證人蔡秉達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與SAM間存有借貸關係,然觀諸其證述內容,蔡秉達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與SAM間有多少債務、對於本案運輸毒品所分得報酬係抵扣對SAM債務若干元,均無法稍加說明,實與一般人對於自身債權債務關係均甚為明瞭有異,且所稱積欠SAM數萬元與被告吳端烜所陳之代為清償30萬元債務亦有極大差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原審亦有異,又被告蔡秉達鋌而走險多次甘冒案發時法定刑期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風險所取得之報酬,為如此草率、輕忽、絲毫不加計算即交付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證述,恐係出於維護共同被告吳端烜或係為減少自己本案犯罪所得而為,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 沈品臻沈鈺宸 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08年6月間,
與吳端烜、SAM聚餐時,曾聽聞被告吳端烜向SAM催討100多萬元債務,SAM有以台語講說「再叫人拿給你」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81頁),然而關於與SAM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SAM欠我美金5萬塊,只還給我5,000美金,我要回臺灣住了,他給我他小弟蔡秉達的地址等語(本院卷㈠第243頁),於本院審理中稱:108年1月借的,借4萬美金。就這1次,除了這30萬元,其他都沒還等語(本院卷㈡第158頁),則關於被告吳端烜自己就其與SAM借款金額、還款情形,被告吳端烜於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致,且無論金額為美金4或5萬,金額均非低,衡情對於借款金額、還款金額應會印象深刻,或有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吳端烜卻無法為一致陳述,則被告吳端烜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非無可能係臨訟杜撰之詞。
㈤又被告吳端烜聲請勘驗其遭扣案之手機,以證明所稱SAM之人
有向其借款乙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端烜扣案手機,其中固有被告吳端烜、「SamChen」、「Ricky」三人微信群組,然其中尚未見「SamChen」與被告吳端烜討論被告吳端烜所稱之SAM所積欠之債務,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0、313-317頁),若如被告吳端烜所述有向SAM催討之情事,豈會無任何隻字片語,則是否如被告所辯被告蔡秉達所交付之現金係替SAM清償債務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吳端烜既不否認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係分別向蔡秉達拿取20萬元、10萬元,若該筆款項係與被告吳端烜所稱係蔡秉達代SAM償還之債務,則何以均無討論債務尚餘多少之對話內容可佐,且被告吳端烜與「蔡 小風 」即被告蔡秉達間微信對話紀錄,亦無提到有關SAM債務之對話,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9-343頁)。而關於被告吳端烜與SAM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端烜前後供述矛盾,已如前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蔡秉達於警詢時即稱:我與吳端烜通話內容有提
陳思穎 被收押,吳端烜有教導我要將訊息刪除,微信內容僅有108年12月24日起之紀錄,吳端烜告知我要將對話紀錄(內有提及收取夾藏大麻之包裹)刪除等語(偵5929號卷第4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蔡秉達、吳端烜2人微信對話紀錄,僅有108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而同案被告陳歆潼確實係於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陳歆潼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可佐(偵34400號卷第7、10、27、33至35頁),核與被告蔡秉達前述警詢供述相符,此亦可合理解釋被告吳端烜、蔡秉達扣案手機內間僅有108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另參酌於109年1月3日有被告蔡秉達與被告吳端烜通話紀錄,與被告蔡秉達陳述係聯繫拿錢予被告吳端烜之情無違,而關於108年12月19日卻無被告蔡秉達、吳端烜聯繫拿錢予吳端烜之紀錄,足見被告蔡秉達所稱已依被告吳端烜所教刪除之前紀錄之情相符。
㈦至證人蔡秉達雖對於該次分裝後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交付與紀
勇廷之日期,係19日抑或是20日,就交付大麻與紀勇廷及吳端烜之先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稍有不符,但就該次是自己分裝紀勇廷所需數量並交付紀勇廷、包裹內其餘大麻則交付吳端烜、向紀勇廷收取之價金是109年1月3日才交給吳端烜等情,則為一致陳述,若非證人蔡秉達親身經歷,難認其可清楚指述交付吳端烜之提袋內容物為該次剩餘大麻,而一般人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本易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且於此部分運輸毒品而言,並非重要事項,是證人蔡秉達所為之陳述,其間雖有上開稍有不符之情形,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不利被告吳端烜之證詞不足採,並據為被告吳端烜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吳端烜上訴意旨之指駁⒈被告上訴意旨:
⑴被告蔡秉達供稱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
端烜與蔡秉達見面係交付上開借款,與本案無關;⑵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故不能僅以
手機內有大麻圖樣即認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⑶共同被告蔡秉達就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
前後指述不一,有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蔡秉達非無可能係因供出來源能減刑,碰巧因為知悉被告吳端烜有吸用大麻,而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端烜;⑷且被告吳端烜有上網搜尋DHL之紀錄,但DHL已回函表示沒有
與中天合作過,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提單編號亦非DHL所承攬的。
⒉查:
⑴被告吳端烜與所稱SAM之人間就有無債務,與本案運輸毒品無
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吳端烜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⑵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吳端烜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秉達證述其為本案毒品大麻之來源等語明確,且有前述被告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吳端烜曾於108年12月15日以語言訊息傳送友人「wawa」訊息截圖,及被告蔡秉達於偵訊時亦證稱:吳端烜曾告知「白金」是大麻的一種品種等語(見34400偵卷第137頁),並參以同案被告陳歆潼於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而被告吳端烜、蔡秉達間之對話紀錄僅有108年12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 益徵 被告蔡秉達所為證述相符,且亦有109年1月3日被告蔡秉達前往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00號卷第76、77頁)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吳端烜有與蔡秉達、紀勇廷共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⑶至被告吳端烜辯稱與友人「wawa」間之上述對話,係指電子
煙云云(本院卷㈡第153頁),惟斯時亦與本案毒品即將送達時間相近,難僅依被告吳端烜上述辯解,而為有利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⑷至被告吳端烜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有搜尋「DHL國際
快遞追蹤查詢」之手機瀏覽紀錄,而經本院函詢 洋基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其與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作關係,進口快遞簡易報單(報單編號CZ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號之貨物非由該公司承攬輸入我國(本院卷㈡第105頁),是原判決理由以此部分認定被告吳端烜有為此部分事實固有瑕疵,惟仍無礙本院前述認定。(應認此部分屬無害違誤,依無害違誤原則,無庸為撤銷之事由)⑸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秉達就本細節部分供述不一致,惟本院業已說明,就蔡秉達自己分裝紀勇廷所需數量並交付紀勇廷、包裹內其餘大麻則交付吳端烜、向紀勇廷收取之價金是109年1月3日才交給吳端烜等情,則為一致陳述,及證人蔡秉達所為證述何以可採之理由,被告吳端烜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而綜觀蔡秉達之證述內容,也以卷內其他證據相符,業已足認蔡秉達所為此部分供述或證述均與此部分主要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蔡秉達於109年1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及就本案坦認不諱,並詳細供述紀勇廷、陳歆潼、「AndyWu」(即被告吳端烜)參與情節(偵字2200卷一第59至66頁),顯非臨訟杜撰,復蔡秉達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衡以蔡秉達與被告吳端烜並無怨隙糾紛存在,被告吳端烜復稱有為蔡秉達找工作,可認蔡秉達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吳端烜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益徵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屬無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端烜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0至162頁、第340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㈠246頁、卷㈡15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郵票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端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
將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端烜。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大麻包裹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自美國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與吳端烜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紀勇廷、蔡秉達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被告紀勇廷、蔡秉達與吳端烜間就犯罪事實一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業者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基於單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蔡秉達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已載明被告蔡秉達因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
㈢惟於原審及本院量刑辯論時,未具體釋明被告蔡秉達有何特
別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見原審訴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165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蔡秉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偵查中(聲羈卷第49頁)、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紀勇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客觀事實都有承認云云。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紀勇廷於歷次固均坦承有提供蔡秉達代收郵件地址,惟均辯稱不知蔡秉達是運輸毒品集團,後來因為陳思穎遭警查獲才知道他們是從事運輸毒品;我不知道是毒品;蔡秉達一開始說是淨水器,沒有說包裹內是大麻;對被告蔡秉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認知及意欲(偵7962卷第15頁、第105頁、偵字2200號卷一第310、448、449頁、卷二第206頁),是被告紀勇廷部分,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認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秉達到案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犯行,供出被告吳端烜為共犯,其中被告吳端烜確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秉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並遞減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被告吳端烜否認犯行,且尚乏補強證據,經本院認定尚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而無從認被告吳端烜確為毒品來源,不符合所指「查獲」,是被告蔡秉達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
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被告蔡秉達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因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等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是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衡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素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蔡秉達對此應知之甚稔,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多次運輸毒品入境,於同案被告陳歆潼遭查緝後,猶試圖再行犯之,且相較於一般零星、供給施用大麻而運輸毒品者,其於本案所運輸之數量非少,顯見被告蔡秉達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對照上開減輕後之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蔡秉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屬無據。
⒊被告紀勇廷部分
被告紀勇廷所為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達4次,且由第4次扣得之數量觀之,堪認被告紀勇廷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則被告自稱有施用過毒品,顯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及運輸毒品係屬重罪,竟無視於此,仍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少,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認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關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3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勇廷就其所辯其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己施用,惟依被告紀勇廷之供述係因原向被告蔡秉達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而其提供代收大麻包裹,即可以每公克700元之價格購買,其所購買之大麻,僅為每次順利運達大麻之部分,參以被告紀勇廷於犯罪事實㈠至㈢分別向被告蔡秉達購入之大麻為300公克、400公克、300公克,數量非少。況本案犯罪事實㈣扣案之大麻毛重達926公克,數量甚多,足見除被告紀勇廷個人施用部分,其數量之豐,非無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且次數已達4次,本案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紀勇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進口本案大麻係為自用,且本案情節輕微,應減輕其刑云云,顯非可採,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紀勇廷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紀勇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紀勇廷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紀勇廷所犯運輸毒品罪共4罪,係於108年12月內密集所為犯行,就各罪整體以觀,實屬同一時期下,出於可以較便宜價格購入大麻目的所為密集犯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被告紀勇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罪部分之犯行,因認原判決未及全盤審酌,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勇廷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前揭說明,就上訴駁回(詳後述)之原判決量處各罪宣告刑,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秉達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含定應執行刑);被告紀勇廷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除定應執行刑外);被告吳端烜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秉達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紀勇廷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吳端烜犯犯罪事實一㈢、二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蔡秉達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並依法遞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自當嚴厲非難,而被告吳端烜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造成社會法益之損害不大;並考量被告蔡秉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同案共犯,態度良好,被告紀勇廷僅承認部分犯行,然就客觀事實部分亦坦承陳述,未積極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吳端烜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吳端烜就犯罪事實一㈢立於本案之主控地位,負責訂購及安排一切運送相關事宜,而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各次犯行彼此間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次數、數量,暨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蔡秉達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蔡秉達、紀勇廷所犯犯罪事實一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蔡秉達、紀勇廷所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以及被告吳端烜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吳端烜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以上均除取樣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該次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秉達所有用以聯繫被告紀勇廷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聯絡被告吳端烜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紀勇廷所有用以分別與蔡秉達、陳歆潼聯繫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端烜所有,用以供與被告蔡秉達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均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上開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上開犯行各該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3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雖與本案無關,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之大麻菸3支併請依法宣告銷燬等語,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扣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說明部分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至31頁)。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含被告蔡秉達定應執行之刑)、沒收及不沒收部分,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紀勇廷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惟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紀勇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客觀事實部分坦承陳述,且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縱被告紀勇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部分犯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被告吳端烜持有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
二、綜上,被告蔡秉達上訴主張犯罪事實㈠㈡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所犯各均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吳端烜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主張量刑過重,被告紀勇廷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第3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應駁回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端烜與蔡秉達、紀勇廷、陳歆潼(原名陳思穎)共犯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11日,紀勇廷以Facetime、LINE告知陳思穎將有
包裹到貨後,陳思穎即在其斯時之工作地點即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麗蘭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林哲誠』」包裹(下稱林哲誠包裹);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林哲誠包裹後返回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再於108年12月12日持上開林哲誠包裹至吳端烜居所與吳端烜拆封、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花重量後,即於108年12月12日日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將3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1萬元價金,末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將21萬元上繳吳端烜。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再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500元至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思穎,蔡秉達則分得上開林哲誠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於108年12月15日,紀勇廷告知陳思穎將有包裹到貨後,陳思
穎即在上址順誠檳榔攤,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陳明恩』」包裹(下稱陳明恩包裹);蔡秉達經紀勇廷通知後,即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順誠檳榔攤領取上開陳明恩包裹後返回其斯時居所,再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至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止間某時,持上開陳明恩包裹至餃匠通化店後,與吳端烜拆封、分裝而取得紀勇廷所購買之大麻重量後,即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前往 喬治商職 對面酒吧,將400公克重之大麻花交予紀勇廷並收受28萬元價金,末於不詳時間,將28萬元上繳吳端烜。紀勇廷因而從中取得8,000元之報酬,再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元至簡昱祥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交付報酬予陳思穎,蔡秉達則分得上開陳明恩包裹內之部分大麻及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於108年12月24日,紀勇廷告知陳思穎將有包裹到貨後,陳思
穎即欲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吳昕宜』」包裹。嗣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5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發現上開吳昕宜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吳昕宜包裹內之大麻花(毛重共計926公克);又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在上開吳昕宜包裹之收件地址查獲陳思穎(下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因認被告吳端烜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端烜見陳思穎於108年12月23日已為警查獲後,仍與被告蔡秉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mo通訊軟體暱稱「QuCun」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而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蔡秉達另找他人收受大麻花包裹,蔡秉達即於108年12月31日間覓得「QuCun」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山萬里」社區之收件地址,以收受運輸入境之以濾水器濾芯夾藏大麻花之「收件人『 陳曉宜 』」包裹。嗣於109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陳曉宜包裹內之大麻花(淨重共計958.71公克)等語,因認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下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端烜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涉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達之供述、證人即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 陳宗明 於警詢證述、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50號鑑定書、蔡秉達手機imo與「QuCun」之訊息對話截圖、蔡秉達與吳端烜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譯文、原審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7日、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翻拍截圖、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吳端烜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端烜固坦承蔡秉達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交付提袋,惟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上開2次與蔡秉達見面,是他拿要還給SAM的錢給我等語(見5929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㈠第144-14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秉達亦證稱確有委託吳端烜代為向SAM清償借款,是被告吳端烜收受蔡秉達交付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吳端烜長年定居美國,本身有施用大麻之惡習,不能僅以手機內有大麻圖樣或大麻油交易等字樣,即認被告吳端烜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共同被告蔡秉達就如何交付毒品、款項與被告吳端烜一節,前後指述不一,有眾多瑕疵,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此部分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蔡秉達就此部
分係如何與被告吳端烜謀議,並由吳端烜負責訂購大麻、通知到貨、向吳端烜領取報酬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一致之指述,然其上開證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自需有其餘補強證據以確認其陳述是否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
月11日下午9時26分取得林哲誠包裹後,於同年月12日攜至吳端烜居處與之開拆、分裝取得紀勇廷所購之300公克於同日在全聯福利中心交付與紀勇廷,並將紀勇廷交付之21萬元價金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吳端烜居所交付之等語,惟此部分依卷附資料,尚乏吳端烜之相關搜尋運送紀錄、訂購紀錄、吳端烜手機歷程資料(僅有108年12月18日後)或監視器畫面為佐,而觀諸被告蔡秉達之手機歷程之資料,固顯示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之基地台顯示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距離吳端烜住處(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甚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吳端烜當時同在上址,是單憑上開網路歷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秉達其時係處於吳端烜住處附近,仍無法推論被告蔡秉達當日有與被告吳端烜見面、將林哲誠包裹或向紀勇廷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之或與之共同分裝等情,亦與公訴意旨所述當日蔡秉達曾兩次前往吳端烜住處有異,有航空警察局警察大隊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5929偵卷第307-331頁),況蔡秉達於警詢係證稱:我都先直接返回住處,然後與吳端烜聯繫,隔日晚間10時許拿到台北市信義路3段152巷口交給吳端烜本人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6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第一個包裹我於拿到包裹同日,拿到吳端烜師大對面住處,由吳端烜開拆包裹並分裝其內之大麻花,隔日再拿去給紀勇廷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434-4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證稱:實際分裝的日子我記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手機定位後,則稱應該是12日,該次是在吳端烜住處分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6-390、420頁),足見證人蔡秉達就究係於11日或12日與吳端烜見面以及究係於巷口交付抑或是至吳端烜住處分裝毒品一節,前後已有不同,是證人蔡秉達此部分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
月15日下午1時42分取得陳明恩包裹後,於同日至16日下午7時間攜至餃匠通化店與吳端烜開拆、分裝取得紀勇廷所購之400公克於同日在喬治商職對面酒吧交付與紀勇廷,嗣於不詳時間將收取之28萬元交付吳端烜等語,惟此部分依卷附資料,尚乏吳端烜之相關搜尋運送紀錄、訂購紀錄、吳端烜手機歷程資料或監視器畫面為佐,而觀諸被告蔡秉達之手機歷程之資料,僅能顯示被告蔡秉達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喬治商職對面酒吧附近,尚乏與餃匠通化店相關之網路歷程,有航空警察局警察大隊109年10月5日及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2200偵卷㈡第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是證人蔡秉達證述於上揭期間曾將陳明恩包裹內大麻交付吳端烜一情,尚無足以佐證其實之證據,況蔡秉達於警詢證稱:是當日晚間10時許拿到台北市○○區○○街00號餃匠店門口交給吳端烜本人(見2200偵卷一第63頁),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拿到包裹同日,我先回家開拆,隔日將紀勇廷要買的400公克大麻花在喬治高職對面酒吧門口交給紀勇廷,之後再將剩餘大麻交給吳端烜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435頁,原審卷㈠第397-398頁),是就該次是自己在家中開拆、分裝大麻或是至餃匠通化店與吳端烜共同分裝大麻、交付剩餘大麻等,其指述前後已非毫無瑕疵,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蔡秉達確有於將此次包裹內大麻交付被告吳端烜或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查被告吳端烜自108年12月20日起迄至
同年月24日間固有多次查詢各種「FedEx國際快遞托運服務」、「TrackingUSPS」、「順豐快遞」、「宅配通」之瀏覽紀錄,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瀏覽紀錄資料在卷可參(2200偵卷㈡第145-179頁),然既非追蹤單一物件之運送情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吳昕宜包裹有所關連,是尚難認上開期間之瀏覽紀錄必與被告蔡秉達此次運輸毒品相關,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吳端烜扣案手機中之固有諸多大麻圖樣或與他人
交易毒品往來之對話紀錄,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2200偵卷㈡第89-109、111-143頁),但尚無與此部分犯行相關之對話或內容,而被告蔡秉達雖曾經與被告吳端烜共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蔡秉達之運輸模式,尚不足以認定其上游具有排他性,除被告吳端烜外,其必不可能為他人安排收件人、居中聯繫、拿取毒品包裹等行為,是難認以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蔡秉達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證述,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吳端烜涉犯此部分罪行之程度。
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達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吳端烜否認有與被告蔡秉達或「QuCu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之犯行,辯稱:完全未參與此案,我沒有請蔡秉達找人代為收受大麻包裹,蔡秉達並未透過我訂購大麻包裹,我於109年1月初與蔡秉達聯繫是因為幫他介紹工作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月初密集聯繫被告蔡秉達係為幫忙介紹工作,通話內容完全未涉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字句,不能單憑被告蔡秉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吳端烜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包裹,係以「
陳曉宜」為收件人、以江山萬里社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於109年1月8日自美國洛杉磯起運,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運抵我國,而員警前經被告蔡秉達之供述,而向海關密報登錄,因而查獲,經檢驗係以咖啡杯夾藏大麻之包裹等情,核與證人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陳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5929偵卷第67-69頁)、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7日及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2200偵卷㈠第295-298、499-500頁,2200偵卷㈡第227頁,5929偵卷第79-80、301-331頁),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附表七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108年12月
底陳歆潼遭警方逮捕後,吳端烜持續透過電話詢問我有沒有適合的地址、收件人可以簽收夾藏大麻的包裹,我因而108年12月31日向「QuCun」索取有無適合夾藏大麻包裹之地址,於109年1月2日「QuCun」給我社區「江山萬里」作為收件地址,由管理員代收,「QuCun」會再聯繫他朋友前往「江山萬里」管理員處拿取包裹,我告知他近二日或下週包裹會送達,出貨時會再通知他,但我109年1月6日就遭警方拘提、羈押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283-286頁),對照蔡秉達與「QuCu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9年1月1日)蔡秉達:地址我這邊有在催了,你看你家那邊要不要先收兩個起來。反正管理員那邊晚班你認識。」「(109年1月2日「QuCun」:講好了,寄我這,他來我這領。同個社區。蔡秉達:OK,地址給我。「QuCun」:江山萬里。蔡秉達:OK,收。「QuCun」:他什麼時候出。蔡秉達:這兩天或下禮拜。「QuCun」:出的時候你知道嗎?蔡秉達:知道。)」等語,有被告蔡秉達與「QuCun」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2200偵卷㈠第289-293頁),由上可知,被告蔡秉達係於109年1月2日得「QuCun」應允擔任收件人而取得「江山萬里」社區地址,惟並未提及收件人姓名「陳曉宜」。
㈢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是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參)。復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包裹係於109年1月8日自美國洛杉磯起運,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運抵我國,而被告蔡秉達係於109年1月6日即為警拘提,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業如前述,則被告蔡秉達雖曾於109年1月2日向「QuCun」取得「江山萬里」之社區地址,但此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運輸毒品根本尚未起運,難認已經達於著手實施共同運輸之程度,則嗣後被告蔡秉達在上開毒品經起運前即已為警查獲,並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警方查緝,難認仍與共同運輸此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處罰預備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蔡秉達之認定,而無從以共同運輸毒品罪相繩。
㈣就關於此部分係因陳歆潼遭警方逮捕後,吳端烜因而指示蔡
秉達另外提供大麻包裹之收件人資料等情,證人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為一致之指述,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證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自需有其餘補強證據以確認其陳述是否屬實。
㈤查被告吳端烜自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分別傳送下列內容
之語言訊息與蔡秉達:「HELLO、HELLO,小風(即蔡秉達),新婚愉快喔,不過要提醒你一件事呢,你還是要再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喔、電話號碼,謝謝」、「喂,HELLO、HELL
O,小風,起床回電話給我,趕快、趕快,那個,要處理事情了,OK。」、「HELLO、HELLO,小風啊,聽到留言迅速回電、迅速回電,有急事啊、有急事啊,那個,事情要處理」等語,有被告蔡秉達與吳端烜間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訊息紀錄譯文、原審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2200偵卷㈠第517-519頁,原審卷㈠第285、340-341頁)。
然關於上開被告吳端烜何以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與被告蔡秉達之緣由,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固證稱:吳端烜自109年1月6日傳送語言訊息是吳端烜要向我要包裹之收件電話,因為之前只給吳端烜社區地址,應該是陳歆潼被抓後,吳端烜為了保險起見,才會再向我要一支電話,109年1月8日吳端烜不斷叫我趕快回電話給他,並說有急事要處理,應該是夾藏大麻的包裹已經寄出或快要從美國寄出了等語(見2200偵卷㈠第283-287、301-303、423-42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有問吳端烜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就是賺比較多錢的,後來吳端烜跟我聯繫時,我就被收押了,109年1月6日上開要電話之留言,是吳端烜怕包裹不見向我要江山萬里社區的電話,是我推測的,也有可能是吳端烜已經幫我找到工作了,所以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413頁),且觀諸被告蔡秉達與被告吳端烜於109年1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端烜:你不是要找工作,我幫你安排了面試時間,你又玩失蹤?」、「(109年1月11日)吳端烜:你人呢?儘速聯絡。」有上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是證人蔡秉達就吳端烜傳送上開語言訊息之內容是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相關,前後證述不同,已有瑕疵,又觀諸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罪模式,均僅需提供收件地址,並無必須提供收件人電話之必要,且係將大麻夾藏於濾水器濾心內,而此次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大麻包裹,則係將大麻夾藏於咖啡杯內,有證人陳宗明於警詢證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所示照片在卷可憑(見5929偵卷第67-69、79-80頁),是前後兩案之共同運輸模式是否係相同之上游,並非無疑,且吳端烜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中並無關於毒品之任何隻字片語,是尚難以被告吳端烜於上開期間密切催促被告蔡秉達提供電話號碼等情,及被告蔡秉達主觀上臆測被告吳端烜是因為陳歆潼被抓,為了保險起見,才會再向我要一支電話,及不斷叫其趕快回電話,是因大麻已起運等證述,即認與被告蔡秉達此次運輸毒品相關。況被告蔡秉達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上述留言,是吳端烜怕包裹不見向我要江山萬里社區的電話,是我推測的,也有可能是吳端烜已經幫我找到工作了等語,堪認被告蔡秉達所為之證述非無瑕疵。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吳端烜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端烜之認定。綜上,本案並無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有共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蔡秉達於本院審理中更否認犯行,陳稱:這部分事實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我認識「QuCun」,我都叫他「年輕人」,不知其真實姓名,我沒有提供收件人陳曉宜、汐止區新台五路江山萬里社區收件地址等語(本院卷㈠第155頁、卷㈡155頁),就其自白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檢察官徒以被告蔡秉達曾為不利己之供述、被告吳端烜之上述留言及與「QuCun」對話內容,即認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涉有上開犯行,稍嫌速斷。
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吳端烜有參與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行為、被告蔡秉達、吳端烜有共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有罪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
柒、檢察官上訴指稱: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蔡秉達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一致證述,雖蔡秉達就檳榔攤領得包裹後,如何交予被告吳端烜乙情,在細節部分供述有所出入,然經檢察官提示蔡秉達手機定位的位置資料後,蔡秉達即可以前揭資訊,完整合理證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除蔡秉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外,更有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50號鑑定書等事證證明,且蔡秉達手機通聯記錄分析證明蔡秉達取得包裹後不久,有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是就被告吳端烜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犯罪模式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相同,也均有上開事證可為佐證,實難僅以證人蔡秉達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内容稍有參差,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存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然被告蔡秉達於偵、審中均一致
證稱:陳歆潼遭警方逮捕後,被告吳端烜因而指示伊另外尋覓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伊就於109年1月2日找到一個暱稱「Q
uCun」之人代收包裹,並以「江山萬里」社區地址為收件地,也有將前開「江山萬里」社區地址提供給被告吳端烜,嗣後在109年1月6日伊遭警方拘提,在偵訊期間,被告吳端烜有於109年1月6日傳送語音訊息給伊,該語音訊息是被告吳端烜要向伊要包裹之收件電話,因為之前只給被告吳端烜社區地址,應該是陳歆潼被抓後,被告吳端烜為了保險起見,才會再向伊要一支電話,109年1月8日被告吳端烜也有傳訊不斷叫伊趕快回電話,並說有急事要處理,應該是夾藏大麻的包裹已經寄出或快要從美國寄出了等語。前開被告蔡秉達自白、證述之内容,核與卷附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内政部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7日及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中被告蔡秉達與「QuCu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秉達與被告吳端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蔡秉達所言非虛。犯罪事實二之大麻包裹確實也從美國洛杉磯起運抵達我國,則被告蔡秉達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遂行其分工之行為即取得大麻包裹收件地及收件人,縱被告蔡秉達在大麻包裹起運前遭拘捕,亦無礙本件大麻包裹業已啟運抵臺及被告蔡秉達已經完成其分工之事實,是被告蔡秉達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構成犯罪。且在109年1月6日至8日前開大麻包裹起運時點前後,被告吳端烜亦曾多次傳訊予被告蔡秉達要電話、說有急事等語,此亦與上開被告蔡秉達所證述,這些訊息應該是要和被告蔡秉達說寄送大麻相關事宜等語相符,是可認被告吳端烜確有此部分犯行,況若憑空認定本件另存有不知名寄送包裹之人,不但與殊難想像被告蔡秉達如何在短時間内再覓得運輸大麻合作對象之常情不符,也與卷内相關事證均未見尚存有其他與被告蔡秉達合作運送毒品者的任何跡證不一致。
捌、本院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被告蔡秉達所為之證述有所瑕疵,且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中天公司貨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訂單跟蹤紀錄列印資料、收件人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50號鑑定書等,均無從認定被告吳端烜有與被告蔡秉達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且原判決業已說明就被告蔡秉達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毒品起運前,已為警查獲,難認被告蔡秉達有共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運輸毒品犯行,且就吳端烜部分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吳端烜有共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運輸毒品犯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仍無從獲得被告吳端烜有前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以及被告蔡秉達、吳端烜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就前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5頁、卷㈡第125頁),原判決第42、43頁關於就附表七編號1單獨聲請沒收部分與無罪部分並無影響,此部分未經上訴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端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6年05月26日)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及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一)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09、收貨人:林哲誠)、108年12月10日配送收執聯(收件人:林哲誠)、配送紀錄表,(22005偵卷㈠第505、117-118頁)2.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原審卷㈠第317-322頁)3.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4.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5.順誠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29偵卷第323-325頁)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二)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12、收貨人:陳明恩)、108年12月15日配送收執聯(收件人:陳明恩)、配送紀錄表(2200偵卷㈠第507、119-120頁)2.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原審卷㈠第317-322頁)3.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4.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5.順誠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29偵卷第323-325頁)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16、收貨人:陳曉蕾)(2200偵卷㈠第509頁)2.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原審卷㈠第317-322頁)3.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4.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5.順誠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929偵卷第323-325頁)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7.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3日巷口及住家電梯內監視器畫面(5929偵卷第312-315頁)8.109年12月21日、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吳端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瀏覽紀錄資料(2200偵卷㈡第89-109、111-143、145-179頁)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吳端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編號4即犯罪事實一(四)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收件人署名「吳昕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查獲收件人吳昕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日期:108/12/22、收貨人:吳昕宜)、查扣物品照片、INVOICE/PACKINGLIST、InternationalAirWaybill、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12月23日配送收執聯(收件人:吳昕宜、簽收人: 陳思潁 )。(9730他字第5-7頁,34400偵卷第19、53-55、63-73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400偵卷第49頁)3.陳歆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陳麗蘭、紀勇廷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子簡昱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5929偵卷第281-305、307-311頁,2200偵卷㈠第69-76、217-218頁,2200偵卷㈡第69-76頁,原審卷㈠第317-322頁)4.紀勇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蔡秉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瀏覽紀錄列印資料(2200偵卷㈠第45-51、77-83頁,2200偵卷㈡第229-231、77-83頁)5.蔡秉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吳端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200偵卷㈠第87-96、79-86、113-114頁、109偵字第5929號卷第53-60頁)6.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轉帳畫面、蔡秉達與紀勇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暨蔡秉達網路歷程分析,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暨陳歆潼手機畫面截圖、蔡秉達、紀勇廷、吳端烜網路歷程分析(2200偵卷㈡第57-67、69-87、211-217頁、5929偵卷第307-331頁)7.證人即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莊子鋒於警詢之證述(9730他卷第9-11頁)蔡秉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紀勇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駁回。編號5即犯罪事實二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929偵卷第239-240頁)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176偵卷第29-33頁)吳端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資料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煙草檢品4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49.55公克(驗餘淨重849.06公克,空包裝總重56.2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030號函(109偵5929第277頁)1.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收件人署名吳昕宜之包裹內所含毒品2.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菸草檢品7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5.97公克(驗餘淨重35.94公克、空包裝總重11.2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500號函(109偵5929第335頁)1.被告蔡秉達為警拘提時所扣得之毒品2.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3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菸草檢品9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7.63公克(驗餘淨重87.58公克、空包裝總重25.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500號函(109偵5929第335頁)1.被告紀勇廷為警拘提時所扣得之毒品2.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4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毒郵票1大張(共88小張)彩色紙片1張共88小張,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偵字第5929號第239-240頁)附表三:拘提蔡秉達時所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真空袋4包3分裝袋1包4封口機1台5電子磅秤1台附表四:拘提紀勇廷時所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PRO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電子磅秤1台4無殺傷力瓦斯槍1支5瓦斯鋼瓶8罐6鋼珠1包附表五:逮捕陳歆潼時所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毒品外包裝罐4個收件人署名吳昕宜之包裹3毒品外包裝箱2個收件人署名吳昕宜之包裹附表六:拘提吳端烜時所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盒(內含3支菸)經檢驗黃棕色菸捲1支,淨重0.374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0.37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偵5929第239-240頁)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8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偵5929第239-240頁))4濾嘴1包5捲菸紙9盒6吸食器2組7封膜機1台8膠膜1袋附表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1.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58.71公克(驗餘淨重957.50公克,空包裝總重56.40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750號鑑定書(109偵2200卷一第511頁)3.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內所含毒品。4.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2毒品外包裝袋1包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3毒品外包裝罐4個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4毒品外箱填充物1包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5毒品外包裝箱1個收件人署名陳曉宜之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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