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告 蘇翊綺 被告 張福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24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849元(計算式:1,000,000元×269/365×5%=36,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0,000元+36,849元=1,036,84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裁定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元,自113年3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6,849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036,849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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