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茂辰 (原名: 林戊辰 )即長連工程行
樓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7,000元,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林茂辰(原名:林戊辰)即長連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註:部分訴訟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次查相對人甲○○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