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於民國96年3月初左右,共同在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台三線
120.55公里南向車道旁山坡地樹林內,砍伐樹木之工作伙伴,於民國96年3月3日7時許,乙○○已先到達現場並以鏈鋸砍伐樹木,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甲○○駕車到達現場附近,將車輛停妥,正進入山坡地樹林時,乙○○知悉當天尚有甲○○將到達現場一起砍伐樹木,於砍伐樹木而樹木將倒下之際,理應高聲呼喊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可能靠近之人注意,以免因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提醒可能靠近之人注意樹木即將倒下之危險,在確信可能甲○○不會靠近因而受傷之狀態下,仍繼續以鏈鋸砍伐現場約5、6丈高之木麻黃樹,並使該木麻黃樹倒下,適因甲○○靠近該處,致甲○○遭5、6丈高之倒下木麻黃樹主幹壓傷,造成甲○○受有胸椎第12節粉碎性骨折併兩下肢癱瘓、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兩側氣血胸、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