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號碼:0000000號),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及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
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存單已於民國96年6月22日到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3號、95年度存字第583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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