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被告張光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光亮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之「阿源師」餐廳,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翌(20)日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81之5號前,為警攔檢,對張光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光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