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昇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朋友家中,與朋友共飲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頭幹0000號電線桿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謝明昇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6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父 謝西 收受,於法定期間內未有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30號、102年度緩字第1051號、102年度緩護命字第384號及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卷無誤,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要件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謝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謝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具相當危險性,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