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江春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8年4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其後被告未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兩造已逾5年未曾謀面、聯繫,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登
記結婚,然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8年4月15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親自收受本件起訴狀、開庭通知,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8月5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而被告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4月15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我國,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迄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自98年4月15日起均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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