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珊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易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易珊前因故與 黃心怡 發生怨隙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4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威秀影城售票處附近販賣冰淇淋櫃前,以「賤人」等語辱罵黃心怡,為在場之黃心怡友人 黃玉鈴 、 張瑜珊 及 張寶仁 所聽聞,足以貶損黃心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心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易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妨害名譽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經證人黃玉鈴、張瑜珊、張寶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2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竹簡字第95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僅係一時情緒衝動,致罹刑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後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