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THANH(越南籍)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THANH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編號4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NGUYENTRONGTHANH(中文譯名: 阮仲成 )為越南籍合法外勞,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2時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QUAN」、「 阿中 」之成年友人及另3名成年友人等6人一同前往 范氏鸞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越南小吃攤」喝酒吃飯,期間發生酒後打破酒瓶之情事, 渠等 6人心生不滿而離開,後於105年9月16日14時43分許,阮仲成、「QUAN」、「阿中」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之「越南小吃攤」隔壁之小吃店消費,欲藉此伺機報復隔壁「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期間「QUAN」前往隔壁與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理論,因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當場要求「QUAN」支付之前消費賒帳款項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QUAN」當場未支付款項,雙方發生爭執,阮仲成、「QUAN」、「阿中」等3人離開現場時,范氏鸞旋委請友人 林詩珉 追上處理,於林詩珉上前追逐至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阮仲成、「QUAN」及「阿中」等3人主觀上預見頭部、身體、四肢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西瓜刀砍向四肢部位,可能造成他人頭部、身體、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容認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將原先傷害之犯意提升至容任造成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QUAN」先以辣椒水等物噴向林詩珉欲阻止其繼續追逐,後見林詩珉仍向渠等追逐而來,遂命阮仲成前去砍擊林詩珉,阮仲成即手持自「阿中」處交付之西瓜刀,朝林詩珉猛力揮砍3刀,林詩珉見狀以右手阻擋,以避免身體遭受攻擊,其中1刀砍中林詩珉右手掌,致林詩珉受有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林詩珉經送醫接受第三指、第四指斷指重接顯微手術治療後,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阮仲成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16日凌晨喝酒鬧事不歡而散,同日下午伊與「QUAN」、「阿中」之友人等3人再度回到「越南小吃攤」隔壁之小吃店消費,欲藉此伺機報復隔壁「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期間「QUAN」前往隔壁與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理論,雙方發生爭執,渠等3人離開現場時,范氏鸞旋委請友人林詩珉追上處理,於林詩珉上前追逐至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QUAN」先以辣椒水等物噴向林詩珉欲阻止其繼續追逐,後見林詩珉仍向渠等追逐而來,「QUAN」遂命伊前去砍擊林詩珉,伊即手持自「阿中」處交付之西瓜刀,朝林詩珉猛力揮砍3刀,其中1刀砍中林詩珉右手掌,致林詩珉受有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意,辯稱:伊沒有要重傷害被害人林詩珉,當天在「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與「QUAN」發生爭執後,伊就跟著離開,後來被害人林詩珉追趕過來,伊聽從「QUAN」命令,持「阿中」處交付之西瓜刀朝向被害人林詩珉亂揮3下,目的只在嚇嚇被害人林詩珉,阻止被害人林詩珉繼續追趕,伊沒有重傷害犯意,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6日凌晨2時與綽號「QUAN」、「阿中」
之友人等6人一同前往范氏鸞所經營之「越南小吃攤」喝酒吃飯,期間發生酒後丟酒瓶之情事,該6人不歡而散後於10
5年9月16日14時43分許,阮仲成、「QUAN」、「阿中」等
6人再度前往「越南小吃攤」隔壁之小吃店消費,欲藉此伺機報復隔壁「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期間「QUAN」前往隔壁與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理論,因越南小吃攤老闆范氏鸞當場要求「QUAN」支付之前消費賒帳款項費用,雙方發生爭執,阮仲成、「QUAN」、「阿中」等3人離開現場時,范氏鸞旋委請友人林詩珉追上處理,於林詩珉上前追逐至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阮仲成、「QUAN」及「阿中」3人,推由「QUAN」先以辣椒水等物噴向林詩珉欲阻止其繼續追逐,後見林詩珉仍向渠等追逐而來,「QUAN」遂命被告前去砍擊林詩珉,阮仲成即手持自「阿中」處交付之西瓜刀,朝林詩珉手部猛力揮砍3刀,林詩珉見狀以右手阻擋,以避免身體遭受攻擊,其中1刀砍中林詩珉右手掌,致林詩珉受有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核與證人林詩珉、 翟所虎 、林詩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22頁背面),並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扣案編號4之西瓜刀1支、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身體揮砍,經被害人以手擋護,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後,被告始自行離去等情屬實。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
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重傷害、傷害之故意。本案被告自承當時「QUAN」先以辣椒水等物噴向被害人林詩珉欲阻止其繼續追逐,後見林詩珉仍向渠等繼續追逐而來,「QUAN」遂命被告前去砍被害人林詩珉等節(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顯見「QUAN」前已向被害人林詩珉噴辣椒水,被告主觀上亦明知被害人前早遭受辣椒水攻擊,然再觀之被害人林詩珉於本院證稱:「被告砍我當下與我只有一步的距離」、「被砍時,因為當時我被噴霧氣噴到,視線沒有很清楚,加上我手指斷掉,我就跑回小吃店」,而被告後來持刀揮砍被害人林詩珉之客觀情狀,本院依據被告於中正路及復興路口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刀揮舞雙手、跳躍、轉身(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持刀揮砍之客觀情狀並非僅止於嚇嚇被害人林詩珉之隨便揮刀而已,被告顯係以手部腕力持刀揮砍並有使力之跳躍動作,苟被告辯稱僅是要嚇嚇被害人林詩珉,阻止被害人林詩珉繼續追趕,伊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前已遭辣椒水噴到情況不佳,為何不繼續以辣椒水攻擊被害人即可達嚇阻作用?且被告亦可持刀作勢對空揮舞即可達嚇唬被害人己足,何需於近「一步」之近距離下仍持刀揮舞雙手砍向被害人,且動作接續並有跳躍、轉身之物理性動作反應?顯見被告行為時近距離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身體使力猛砍,始有跳躍之物理性反應動作無訛,依據上開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及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綜合研判,本院認「QUAN」、「阿中」、被告3人行為時均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刀而為本件犯行,綜上,被告上開嚇嚇被害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此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所使用之刀械係西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反面),核與證人翟所虎、林詩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西瓜刀之刀器面寬而長特性為刀刃較薄、堅硬而鋒利,易於切開堅硬厚實水果類外殼或根莖部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持之往人體上半身重要部位揮砍,顯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對被害人林詩珉之上半身出手劈砍之力道,已造成被害人林詩珉用以阻擋該攻擊之右手受有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等傷害,另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於105年
9月17日接受接受第三指、第四指斷指重接顯微手術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觀以卷附之被告砍傷被害人之西瓜刀照片及被害人現場傷勢照片顯見被害人手部遭砍後失血之多(見偵查卷第30頁、第38頁),可徵被告揮砍西瓜刀時用力猛烈,而以此力道持西瓜刀揮砍人之上半身身體重要部位,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係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身心、智慮均屬正常、健全,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惟本院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毀敗或減損被害人上肢之機能,或有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886號函函覆稱:「就醫學上評估,其基本抓、握、舉之功能應可維持,惟就手指變形異常的部分難矯正恢復成一般正常狀態,且現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故功能性損傷之程度尚無法評估,經持續復健應有部分功能進步之可能性,依現時傷勢研判,手部功能現約為70-80%左右」(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林詩珉之病情持續復健尚有功能性恢復之可能,是綜合上開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肢體互動、被告所執兇器種類、揮砍刀械之力道、次數與揮砍方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觀,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屬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以手隔擋防護身體要害部位並經及時送醫進行斷指重接顯微手術治療醫治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應已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僅是普通傷害犯意,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
罪。被告、「QUAN」及「阿中」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惟因被告、「QUAN」及「阿中」等3人嗣後提升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QUAN」及「阿中」等3人之傷害犯行已吸收於重傷害行為之內,僅論以一重傷未遂罪,被告、「QUAN」及「阿中」等3人就前揭重傷未遂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害人身體砍擊
3刀之揮砍行為,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向
被害人身體揮砍,被害人雖倖免於重傷之結果,但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因認被告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編號4之西瓜刀1把,雖為共同被告「QUAN」所有,惟被告持該編號4之西瓜刀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依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