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丙○○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戊○○住桃園縣新
786號被告乙○○住桃園縣新
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乙○○前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以幫原告戊○○投資之名義,及其妻即被告甲○○頭顱內長水瘤,急需借款為由,經原告戊○○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32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乙○○另於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為原告丙○○投資及上開借款理由,經原告丙○○交付現金19萬元,並自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2人於93年3月21日告知並未為原告投資,被告甲○○頭顱內亦未長水瘤等實情,兩造乃約定將上開款項全數作為借款,被告乙○○因而於93年3月23日簽發2張本票,再於同年3月24日簽發1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於93年3月28日共同立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共同向原告丙○○借得49萬元借款,向原告戊○○借得32萬元借款,並由被告乙○○於93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自其任職第三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按月扣款3分之1,年終獎金、紅利則扣款4分之3,按原告2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惟被告自
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共計清償原告丙○○部分之借款251,685元,清償原告戊○○部分之借款176,501元後,即因被告乙○○自94年11月起遭中華汽車公司解僱而未繼續清償其餘欠款,經計算尚欠原告丙○○238,315元,尚欠原告戊○○143,499元借款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38,315元,給付原告戊○○143,499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原告誤載為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同意書、原告丙○○設於台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93年度6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中華汽車公司代扣被告乙○○薪資及其他現金還款明細表各1件、系爭3張本票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件依職權訊問證人丁○○。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2人及第三人丁○○給付86萬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2萬元,給付原告丙○○49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件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38,315元,給付原告戊○○143,499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關於丁○○部分之起訴,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以幫原告戊○○投資之名義,及其妻即被告甲○○頭顱內長水瘤,急需借款為由,經原告戊○○陸續交付32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乙○○另於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為原告丙○○投資及上開借款理由,亦經原告丙○○交付現金19萬元,並自其設於台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2人告知並未為原告投資,被告甲○○頭顱內亦未長水瘤等實情,兩造乃約定將上開款項全數作為借款,乙○○因而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於93年3月28日共同立具系爭借據,載明共同向原告丙○○借得49萬元借款,向原告戊○○借得32萬元借款,被告乙○○並於93年3月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自其任職第三人中華汽車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按月扣款3分之1,年終獎金、紅利則扣款4分之3,按原告2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惟僅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分別清償原告丙○○部分之借款251,685元,清償原告戊○○部分之借款176,501元,自94年11月起即未繼續清償欠款,經計算尚欠原告丙○○238,315元(計算式:490,000-251,685=238,315),尚欠原告戊○○143,499元(計算式:320,000-176,501=143,499)借款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38,315元,給付原告戊○○143,499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同意書、原告丙○○設於台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93年度6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中華汽車公司代扣被告乙○○薪資及其他現金還款明細表各1件、系爭3紙本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舅媽丁○○於本件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結證略稱: 伊於 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曾在場親見其情,系爭借據上之「乙○○」、「甲○○」簽名確係被告2人分別於93年
3月28日親自簽名,所載內容確經被告2人同意,被告2人才分別親自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及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分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4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丙○○、戊○○分別借用前開49萬元、32萬元借款,僅分別清償其中251,685元、176,501元,尚分別積欠238,315元、143,499元未清償,既如前述。而依卷附系爭3張本票(參本院卷第37頁)所載到期日均為94年3月23日,應認兩造曾約定以該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則依上引法文所示,被告自應於該日清償系爭欠款,並應自其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餘額而請求給付原告丙○○238,315元,給付原告戊○○143,499元,及各自被告已負遲延責任之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