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女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程燕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王女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女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居所樓梯間,與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上班之程燕因傾倒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程燕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燕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