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融明知以集結車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佔用快慢車道、隨意變換車道及闖紅燈行駛競速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 黃博聖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數名,共同基於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上午1時40分許,由張智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博聖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分別騎乘10餘部機車,共組飆車集團,沿高雄市○○區○○○路、自由路等路段,高速競駛飆車,壅塞路面,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
嗣經警錄影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路線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證人黃博聖於警詢之陳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黃博聖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以高速競駛飆車,共同佔據雙向車道,連續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黃博聖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