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82、8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兄,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 伊常 向母親即訴外人蔡○○索錢花用,乃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並在上開住處門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畜牲、垃圾」等語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復於上開時地手持器械作勢要毆打伊,並對伊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之自由。伊遭被上訴人辱罵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其中8,000元(辱罵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其餘8,000元(恐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84,000元,及其中492,000元自101年12月20日起;其餘492,000元自10
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受過高等教育,不思努力生產賺錢,利用母親溺愛及訴訟程序遂其取財目的,造成伊生活困擾,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綦詳。經查,被上訴人於刑案自陳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然侮辱行為(見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卷第39頁筆錄),此部分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械恐嚇之行為,業經證人蔡○○證述歷歷(原審83號卷第81、82頁),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不法辱罵及恐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權,上訴人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現有事證,審酌:1、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大陸地區在職碩士結業,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其名下於100年度有投資670元、股利所得
121元;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果批發生意,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其名下於100年度有多筆資產及獲利所得,此為兩造所陳明(原審82號卷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82號卷第82頁)、上訴人提出之學歷合格證書(原審82號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參。2、觀諸上訴人自99年度迄今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本院190號卷第53頁),僅於10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以及10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8日有任職投保紀錄,上訴人復陳稱其自102年7月28日起從事保全工作(本院190號卷第60頁)。3、被上訴人侮辱及恐嚇上訴人之起因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索錢花用,而與父母蔡○○、蔡○○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見狀乃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且上訴人自年輕起即未工作賺錢,頻向家裡要錢等情,業經證人蔡○○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10、11頁筆錄)。4、復參諸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手段、可歸責性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種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侮辱及恐嚇部分各賠償上訴人8,000元慰撫金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6,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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