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耀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0號、96年度簡字第5913號、97年度審易字第7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7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周廣宮停車場,見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耀琳負責把風,由「○○」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鎖,發動該車引擎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0部及置放該貨車上之鷹架35個及鋼管35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得手後一同將鷹架35個及鋼管35支載往址設高雄市○○區鎮○里○○路○○○○○號「○○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邱○○,得款5,000元。嗣經朱○○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鷹架35個及鋼管35支(已由朱○○領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耀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朱○○(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23頁)之證詞。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
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1頁)、通聯紀錄5份(偵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邱○○指認被告之照片(警一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3頁)、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資源回收)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警一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6頁)。
(三)被告之自白(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返還於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