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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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呼氣酒精濃度0.62mg/l,酒駕部分業經簡易判決處刑),載送其任職之源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運之貨物,沿高雄市○○區○道○號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64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據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及此,車頭因而撞擊前方 黃有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有峙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致乘客 劉長治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第2至8肋骨骨折、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正義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長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長治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正義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則駕駛聯結車即屬陳正義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長治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規定,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竟飲酒後駕駛上路,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致乘客劉長治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劉長治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行為實為不該;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坦承犯行,並已致力賠償其他被害人黃有峙、 林鈞浩 、 王國玲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現於鐵工廠工作,月薪僅為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2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